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刑诉〔2024〕300号


被告人潘秀平,女,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2********,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39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秀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8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8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秀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814日,被告人潘秀平在明知自己名下银行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柜台取现方式转移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潘秀平获利1000元后挥霍。经核实,上述涉案赃款系他人在本市河北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秀平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使用的涉案银行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秀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秀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潘秀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秀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秀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官:汪  

20248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秀平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