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刑诉〔2025〕47号


被告人鹏福,男,1980年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0808*****族,小学化程度,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3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鹏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鄂鹏福自他人处得知提供银行卡接收钱款并帮助取现可以获利。为谋取非法利益,2024年1月17日,鄂鹏福在明知其名下涉案银行卡转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上家要求,分别在本市河北区建设银行南口路支行和北宁湾支行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6700元,后将所取钱款交由他人处理,鄂鹏福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鄂鹏福所取钱款中34000元系上游犯罪被害人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鄂鹏福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自鄂鹏福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银行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鄂鹏福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鹏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鹏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鄂鹏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鄂鹏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鄂鹏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

检察官 孙贺亮

2025年3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鄂鹏福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