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刑诉〔2025〕130号
被告人张穆森,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0716****,*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道**小区**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2年3月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穆森盗窃案,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穆森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5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穆森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附近一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萧邦牌机械腕表一块、驭舟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并将窃得财物变卖,所得部分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495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本市宝坻区内将被告人张穆森抓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张穆森处查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4106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黑色手套一副,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摩托车钥匙一把,VIVO牌手机一部。从他人处接收上述被盗铂金项链、机械手表、电动三轮车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张穆森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转账明细、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穆森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穆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穆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穆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穆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判阶段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皓轩
2025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穆森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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