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刑诉〔2024〕644号
被告人张丽,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710****,*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小区**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2024年8月2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丽璇,女,1996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0602****,*族,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街**号)。2024年7月2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丽、杨丽璇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丽、杨丽璇在明知所销售的减肥产品含有违禁成分,且在没有合法有效购货凭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等文件的情况下,张丽从他人处进购小猫形状减肥药片、黑色减肥胶囊等产品后,均以8元/粒的价格销售给杨丽璇,后杨丽璇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并对外销售。经查,2024年6月2日,张丽向杨丽璇出售小猫形状减肥药片50粒、黑色减肥胶囊10粒,收款480元;2024年7月3日,杨丽璇向张某甲销售黑色减肥胶囊20粒,杨丽璇收取张某甲支付的货款550元后,转账给张丽货款及运费共计173元,张丽收款后直接向张某甲快递发货;2024年7月16日,杨丽璇向张某乙出售小猫形状减肥药片6粒,收款120元。经检验,从杨丽璇处扣押的黑色减肥胶囊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2.02mg/g;从张某甲处提取的黑色减肥胶囊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1.03mg/g;从张某乙处提取的小猫形状减肥药片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58.4mg/g。西布曲明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24年7月27日,杨丽璇被民警抓获。2024年8月28日,张丽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丽、杨丽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张丽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杨丽璇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抽样、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丽、杨丽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杨丽璇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杨丽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杨丽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佳钰
检察官助理 贾子霄
2024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丽、杨丽璇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