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刑诉〔2025〕174号
被告人梁毅,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919****,*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2024年4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毅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毅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静海区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4800283********、62284800290********、62170000660********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共计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核实,卡号为62170000660********的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664.14元,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341359元,该三张银行卡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5931260元。
2024年4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毅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毅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5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毅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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