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津三分检刑诉〔2025〕11号
被告人周月,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225****,*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月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4年9月2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周月明知国家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有关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寻找有额度出售的个人或中介人员,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自海南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通过微信进行销售牟取非法利润。经海关计核,周月通过上述方式国家偷逃税款人民币176321.27元。
天津机场海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在周月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后周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17632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涉案货物统计表》、归类明细表、消费记录及支付信息、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海关核定证明书、先行变卖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数据U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6.被告人周月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自海南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并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月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罚金缴纳情况,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雪华
检察官助理 相吉江
2025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月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225****
2.刑事侦查卷宗10册(卷内U盘1个)、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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