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刑诉〔2024〕429号
被告人张红,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1105****,*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宁河区**街**园**号楼**号。202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红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N****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滨水东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水东路与京环线交口南侧时,遇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照号为冀B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轧越中心双黄实线穿越道路,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张红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张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认定,张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已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荣满
检察官助理 高晗博
2024年1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红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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