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刑诉〔2025〕159号
被告人李云洋,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0000121****,*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区**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区**街道**路**小区**排**号。2019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云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FA****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芦台南高速口交口南侧,其驾驶车辆左侧与杨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津CF****重型半挂牵引车、津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云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云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云洋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华信(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云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云洋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轶群
检察官助理 胡鑫源
2025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云洋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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