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5114

 

被告人李杰,男,19878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81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村,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111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7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51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2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涉嫌诈骗,于20254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559日至202569。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李杰通过在一亩田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农副产品信息,在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让被害人支付定金、预付款后,以疫情等理由拖延发货、拒绝发货或者发送少部分货物,以拒退、少退定金或预付款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共计22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4月,被害人孔某某一亩田”APP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小麦麸皮,李杰要求孔某某支付定金,并承诺今天订明天发,孔某某202247日向李杰转款8500元,李杰未能按约发货,孔某某要求退款,李杰于2022413日向孔某某退款500元,2022417日李杰称其已找好货源并联系好车辆,要求孔某某付款,同日孔某某向李杰提供的罗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8500元,付款后孔某某未收到李杰货物,2022425日李杰退还孔某某1500元,2022517孔某某向李杰支付剩余尾款2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多次催要李杰向孔某某返还2000元。202283孔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孔某某货款15000元,李杰未履行。

2.20229月,被害人陆某某一亩田”APP平台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大米,2022924陆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2600元。李杰收款后,未按期发货,后经陆某某多次要求,李杰于2022104日退还货款600元。20221017陆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陆某某货款2000元,李杰未履行。

3.2022922日,被害人段某某一亩田”APP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油菜籽,段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116000元。李杰收款后,未按期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段某某多次索要,退还货款75000元。2023722段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段某某货款41000元,李杰未履行。

4.20236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玉米,李杰要求刘某某支付定金,2023628刘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30000元,李杰收到定金后未按期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刘某某多次要求,于202375日退还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李杰于2023915日前一次性退还刘某某货款25000元,李杰仅退还刘某某500元。

5.20224月,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鸡鸭饲料,并根据李杰要求向其支付定金17000元。李杰收到定金后未发货,并向汪某某借款,承诺借款后就能发货,经统计2022531日至20221216汪某某共借给李杰12000元,李杰向汪某某还款11000元。李杰向汪某某借款后仍然未发货。

6.20232月,被害人华某某通过一亩田”APP联系李杰,向其购买玉米,2023221日至2023515华某某通过微信、银行卡向李杰支付货款103000元,李杰于202339日向华某某提供价值28300元的10吨玉米,2023512日至2023522日李杰向华某某退款11000元。此后华某某多次催促李杰继续供货或者还款均无果。华某某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李杰未按约履行。

7.20224月,李杰隐瞒其真实姓名以李平国名义通过一亩田”APP联系被害人周某某,向其销售麦麸。2022417周某某向李杰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2000元后李杰未发货,周某某多次要求李杰退款或者发货均无果。

8.20225月,被害人薛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玉米,薛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80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薛某某多次催要返还32000元,剩余48000元未归还。薛某某向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李杰未按约履行。

9.20232月,被害人朱某某在抖音平台看到李杰发布卖菜籽下脚料信息后,联系李杰向其购买菜籽下脚料。2023410日向李杰支付货款12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朱某某多次索要,202351日李杰向朱某某退还货款2000元,2023630日李杰向朱某某退还货款500元。

10.20233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一亩田”APP联系李杰,向其购买稻壳,张某某向李杰支付2000元定金后,李杰未向张某某发货,张某某要求李杰退款,李杰仅在20234月退还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没有履行能力,采用不退、少退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预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峰

           检察官助理胡雨苗

                       

             2025年78

 

附件:1.被告人李杰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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