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5〕114号
被告人李杰,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81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乡**村,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1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6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李杰通过在“一亩田”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农副产品信息,在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让被害人支付定金、预付款后,以疫情等理由拖延发货、拒绝发货或者发送少部分货物,以拒退、少退定金或预付款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共计22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被害人孔某某在“一亩田”APP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小麦麸皮,李杰要求孔某某支付定金,并承诺今天订明天发,孔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向李杰转款8500元,李杰未能按约发货,孔某某要求退款,李杰于2022年4月13日向孔某某退款500元,2022年4月17日李杰称其已找好货源并联系好车辆,要求孔某某付款,同日孔某某向李杰提供的罗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8500元,付款后孔某某未收到李杰货物,2022年4月25日李杰退还孔某某1500元,2022年5月17日孔某某向李杰支付剩余尾款2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多次催要李杰向孔某某返还2000元。2022年8月3日孔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孔某某货款15000元,李杰未履行。
2.2022年9月,被害人陆某某在“一亩田”APP平台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大米,2022年9月24日陆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2600元。李杰收款后,未按期发货,后经陆某某多次要求,李杰于2022年10月4日退还货款600元。2022年10月17日陆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陆某某货款2000元,李杰未履行。
3.2022年9月22日,被害人段某某在“一亩田”APP看到李杰发布的卖货信息后,加上其微信购买油菜籽,段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116000元。李杰收款后,未按期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段某某多次索要,退还货款75000元。2023年7月22日段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杰返还段某某货款41000元,李杰未履行。
4.2023年6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玉米,李杰要求刘某某支付定金,2023年6月28日刘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30000元,李杰收到定金后未按期发货,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刘某某多次要求,于2023年7月5日退还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李杰于202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刘某某货款25000元,李杰仅退还刘某某500元。
5.2022年4月,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鸡鸭饲料,并根据李杰要求向其支付定金17000元。李杰收到定金后未发货,并向汪某某借款,承诺借款后就能发货,经统计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汪某某共借给李杰12000元,李杰向汪某某还款11000元。李杰向汪某某借款后仍然未发货。
6.2023年2月,被害人华某某通过“一亩田”APP联系李杰,向其购买玉米,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5月15日华某某通过微信、银行卡向李杰支付货款103000元,李杰于2023年3月9日向华某某提供价值28300元的10吨玉米,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22日李杰向华某某退款11000元。此后华某某多次催促李杰继续供货或者还款均无果。华某某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李杰未按约履行。
7.2022年4月,李杰隐瞒其真实姓名以“李平国”名义通过“一亩田”APP联系被害人周某某,向其销售麦麸。2022年4月17日周某某向李杰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2000元后李杰未发货,周某某多次要求李杰退款或者发货均无果。
8.2022年5月,被害人薛某某通过网络向李杰购买玉米,薛某某向李杰支付货款80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薛某某多次催要返还32000元,剩余48000元未归还。薛某某向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李杰未按约履行。
9.2023年2月,被害人朱某某在抖音平台看到李杰发布卖菜籽下脚料信息后,联系李杰向其购买菜籽下脚料。2023年4月10日向李杰支付货款12000元,李杰收到货款后未发货,经朱某某多次索要,2023年5月1日李杰向朱某某退还货款2000元,2023年6月30日李杰向朱某某退还货款500元。
10.2023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一亩田”APP联系李杰,向其购买稻壳,张某某向李杰支付2000元定金后,李杰未向张某某发货,张某某要求李杰退款,李杰仅在2023年4月退还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段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没有履行能力,采用不退、少退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预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峰
检察官助理胡雨苗
2025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杰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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