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刑诉〔2025〕239号
被告人李杨杨,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2********,*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花园*栋*门*室,无业。2021年3月12日李杨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14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罪被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2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4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26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拘转监视居住,2025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杨杨贩卖毒品案,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杨杨在丰南区城区内,将从丰南区王兰庄镇李某某手中购买的0.1克冰毒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杨杨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杨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杨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杨杨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四海
2025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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