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刑诉〔2025〕113号
被告人王永伟,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526****,*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7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5月8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永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永伟醉酒后驾驶晋HF****号车沿忻州宏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忻府区董村水泥厂路段时,因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临忻州00****号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永伟驾驶证信息,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永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永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永伟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永伟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从重处理。被告人王永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晋峰
2025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永伟现取保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联系方式:178360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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