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337号
被告人张宝,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0303****,*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3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张宝酒后驾驶蒙C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75.74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宝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宝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一璐 2024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宝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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