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5〕360号
被告人冶书魁,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00908****,*族,群众,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5年5月2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书魁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冶书魁驾驶蒙KB****蒙K****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4线准旗段211Km+7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汪某某驾驶的鲁Q9****鲁Q****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冶书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冶书魁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并与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书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书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书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冶书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利敏
检察官助理 葛政辰
2025年1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冶书魁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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