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刑诉〔2025〕58号
被告人刘洋,男性,1994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1117****,*族,大学本科,内蒙古**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区家属楼**区**栋**号,现住丰镇市**小区**号楼**单元**户。2024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0月22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和朋友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饭店喝了白酒,当日23时许刘洋喝完酒由朋友贺某某驾驶蒙AN****号**色**牌小型轿车送回到丰镇市,2025年10月16日0时30分许刘洋自己驾驶蒙AN****号**色**牌小型轿车准备从丰镇市去呼和浩特市,2时40分许当行驶至凉城县**镇**街**门前处,被凉城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刘洋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3.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呼气、抽血等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达
检察官助理 常雅婷
2025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镇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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