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刑不诉〔2025〕2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禹某乙),男,19891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1208*****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村委会****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市**街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4112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123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79日被凉城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凉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7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58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9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某甲在抖音APP刷到一个做兼职的广告,后加了对方微信,对方告诉其是买基金,可以挣钱,需要绑定银行卡,某甲同意后按照对方要求,带着身份证和银行卡来到昆明市火车站附近,同年11月24日下午同案陈鹏(已起诉)找到某甲测试卡,后说周末办理不成,让其再等两天,被不起诉人找了一家民宿住下,并将民宿位置发给电信网络诈骗上线,11月26日,陈鹏在昆明市**的民宿找到某甲后,某甲将自己名下的富滇银行卡提供给陈鹏刷流水,同时提供密码并配合操作,后因为该账号转账异常,需通过身份证验证,后某甲未提供身份证,致使8万余元诈骗资金留在卡内未能转移。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向某甲支付600元用于吃饭及住宿。经查某甲富滇银行卡流入资金635853元,流出资金553000元,涉受害人被骗资金26万余元。本案被不起诉人某甲出租本人银行账户一个,根据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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