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刑诉〔2025473 

 

  被告人张轲晨,男,200421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0213*****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镇**组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513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轲晨涉嫌盗窃,于20251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11月初至2023125日,被告人张轲晨入住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宾馆。期间,张轲晨先后五次窃取该宾馆201203房间内4电脑主机和4显示器。被告人张轲晨将盗窃来的4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销赃获利共计6000被其日常花销经价格认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格合计18400元。

202415日,被告人张轲晨将从**典当行赎回的2台电脑主机和3台显示器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同日,被告人张轲晨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并获得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物品寄卖典当承诺书、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孙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轲晨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轲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轲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轲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官  

    吴小雯

 

202571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地;联系电话1927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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