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6〕3号
被告人葛宝永,男,1967年0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32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3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5年1月2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5年6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0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2月2日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宝永涉嫌盗窃罪,于2026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宝永驾车来到本溪市南芬区**街道**村**组被害人林某某家,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至凤城市“**电脑”店,获利人民币2300元。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202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葛宝永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镇**路**号**被害人刘某某家,入户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因未售出,葛宝永将该平板电脑丢弃。
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33.33元。
3.202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葛宝永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被害人于某某家,入户盗窃金项链一条、金色转运珠两颗。因未售出,葛宝永将金色转运珠丢弃,金项链不慎丢失。
4.202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葛宝永驾车来到本溪市南芬区**街**号**被害人李某某父母家,使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门锁撬开,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葛宝永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钳子一个、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现金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一个;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宝永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辨认被告人葛宝永的笔录;
7.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本价认定(2025)4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大普价认刑(2025)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宝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宝永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宝永在第四起犯罪中未窃取到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宝永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宝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宝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曲珊珊
检察官助理 王晨雪
2026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460元、钳子一个、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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