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诉〔2025〕239号
被告人高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1207****,*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6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7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日21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高峰饮酒后驾驶吉B·1****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北路雾松东路路口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025年5月8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茂旭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48mg/100ml。
被告人高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破案经过、工作纪实、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高峰供述和辩解;3. 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等检查笔录;4.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查获、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晓龙
2025年8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意见书一份
5.光盘两张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