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刑诉〔2024〕451号
被告人刘成洋,男,2000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00501****,*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镇**村。2023年10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4年4月12日因运输、贩卖危险物质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丛彦明,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51105****,*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24年4月9日因运输、贩卖危险物质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金绪,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826****,*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大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2010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4年4月12日因运输、贩卖危险物质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福龙,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113****,*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号。2024年4月12日因运输、贩卖危险物质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姜福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2024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2024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4月9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成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的仓库,招募被告人丛彦明、白某某(另案处理)、王金绪、姜福龙从事一氧化二氮分装、运输工作。徐某某、刘成洋通过**聊天软件账号发布信息,面向哈尔滨市道外区等区域非法销售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8,328.99元。经审计,刘成洋参与销售一氧化二氮151,928.99元,丛彦明参与销售一氧化二氮157,528.99元,王金绪参与销售一氧化二氮104,248.99元,姜福龙参与销售一氧化二氮71,218.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一氧化二氮140瓶,经鉴定价值70,000元。
2024年4月8日,被告人丛彦明在哈尔滨市五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成洋,姜福龙,王金绪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刘成洋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王金绪抢劫案刑事判决书、**聊天软件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姜福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禹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姜福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金绪、姜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金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忠三
2024年1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成洋、丛彦明、王金绪、姜福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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