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通检刑不诉〔2025〕3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2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21030****,*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组,住绥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4年7月25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27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7月1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通河县给排水管网改造项目,期间雇佣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将自来水管铺设至地下管道。2022年12月底,该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70%,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分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47万余元(包括雇佣工人工资款),姜某某于2022年7月、12月先后两次在领取工资委托书中冒用王某甲、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名义,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后,未发放给工人。撤场停工后,姜某某停用1524554****手机号和**聊天软件名为“**”的**号,并未告知王某甲等4名工人,失去联系。
2024年4月22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姜某某制发建设领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姜某某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姜某某失联无法当面送达,通过**聊天软件形式告知通河县给排水管网改造项目现场管理人马某某,让其转告,姜某某收到该指令书后仍不整改。2024年7月26日,姜某某清偿拖欠王某甲6个月工资22000元、袁某某3个月工资10300元、孙某某4个月工资22000元、张某某1个月工资18500元,4人工资共计72800元,取得上述4名被害人谅解。
2024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聊天记录、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某某县住建局建设领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卷宗内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姜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姜某某班组2022年领取工程款统计表、天津**建筑公司转给姜某某工程款转账记录、工人工资发放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姜某某购票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马某某与姜某某**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侦查阶段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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