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5〕6号
被告人董洪刚,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20926****,*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1月12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洪刚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洪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史某某处租用钩机并雇佣司机齐某某。自2023年11月21日至29日,指使齐某某使用钩机在讷河市九井镇谦益村11屯北讷莫尔河河道内盗采砂石,并将挖出的砂石堆放在河道内。经测绘,董洪刚盗采砂石数量为11,853.40立方米。经认定,董洪刚非法盗采砂石价格395,073.82元,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立方米33.33元,建筑性混砂。涉案砂石经依法拍卖,拍得款项495,074元。
经侦查,被告人董洪刚于2024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钩机照片、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截图、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洪刚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洪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洪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洪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宇
2025年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洪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砂石经拍卖所得款项已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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