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6〕10号
被告人郑海军,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9701123****,*族,文盲,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25年11月12日因伤害他人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5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海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0月26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郑海军驾驶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区门洞内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互不让路发生口角。16时02分许,郑海军随手拿起车内匕首下车,上前用左手抓住杨某某的左手臂,右手持匕首刺向杨某某的面部,杨某某用左手抵挡匕首,导致杨某某左手被刺伤流血,杨某某用右脚踢中郑海军左腿一脚后逃跑,郑海军持刀追逐数米后持刀返回车内并驾驶汽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开放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26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对郑海军进行谅解。
2025年10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郑海军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郑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黑芬)公(刑技)鉴(法临)字【2025】35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郑海军报警录音、故意伤害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海军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海军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李 可
2026年4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海军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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