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刑诉〔2024〕8号 

被告人徐明,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021979********,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20161227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26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20年11月9日因贩卖毒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3年11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6日1时许,在黑河市爱辉区黑斯酒吧内,被告人徐明与被害人姜某某(男,39岁)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明起身离开并将桌上酒瓶摔碎。而后姜某某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向徐明,随后徐明从身边的一个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了姜某某的左侧额头部位,姜某某也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了徐明的左侧额头部位,随后双方用拳头互相对对方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1.被鉴定人姜某某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徐明外伤致左额部开放性损伤、现遗留瘢痕长3.0厘米属轻微伤。

经侦查,2023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明、被害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明属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浩

2024年2月4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人名单一份;

7.《换押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