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刑诉〔2024〕52号
被告人宁云龙,男,2000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00304****,*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逊克县**家属楼**单元**室。2024年1月15日因非法出借银行账户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4年2月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云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云龙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结识微信昵称为“经理木子”的收银行卡人员,并于2024年1月8日至22日期间,按照“经理木子”安排,先后前往吉林长春、云南昆明及在哈尔滨等地将自己名下尾号为67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8161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884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经理木子”指定的人员用于“资金周转”。2024年1月9日至11日、2024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宁云龙尾号为67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884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总收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1,535.29元、总支出资金861,485.46元。现已查证“资金周转”中涉诈资金为686,749元,宁云龙自述非法获利共计4,0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8日,宁云龙按照“经理木子”的指示乘坐高铁前往长春市,并入住到“经理木子”指定的名为“欢乐颂”的宾馆。1月9日,宁云龙在宾馆内将自己名下尾号为67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经理木子”联系的人员进行“验卡”和“资金周转”。期间,宁云龙提供刷脸验证帮助“资金周转”,转账进入金额为200,000元,均为涉诈资金。
2.2024年1月11日,宁云龙按照“经理木子”的指示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市,并入住到“经理木子”指定的民宿,将自己名下尾号为8161的招商银行卡和身份证提供给“经理木子”联系的人员进行“资金周转”。同时,准备提供刷脸验证帮助“资金周转”,后因群众举报于2024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太家河派出所抓获,因非法出借银行账户于2024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处罚200元。
3.2024年1月22日,宁云龙按照“经理木子”的指示,在哈尔滨市将自己名下尾号为884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经理木子”指定的人员用于“资金周转”,转账进入金额为661,535.29,涉诈资金为486,749元。
经侦查,被告人宁云龙于2024年2月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宁云龙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被电信诈骗案材料等;
2.被告人宁云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安联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黑安联〔2024〕鉴字011号;
4.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云龙为非法获利,多次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来源不明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宁云龙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宁云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商成明
检察官助理 魏雅逊
2024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宁云龙现被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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