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诉〔2024〕41号

被告人丁华峰,男,2001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1222****,*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号楼。2023年7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华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13日,孙吴县公安局接到居民闵某某的报案称在浏览器下载了一款名叫****的网络交友软件,在办理会员之后按照客服的要求赚取积分提现,对方以各种操作失误为由,让其继续充值做任务才能汇款,遂其根据客服的要求给对方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46,000.00元,发现被骗后报警。

被告人丁华峰与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丁某某(在境外)的指使下带领他人办理银行卡。2023年7月5日、11日,赵某某(已判决)为获得非法利益通过张某某介绍在丁华峰、齐某某的带领下,办理四张实名制银行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18100147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1810095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18100950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18100118********)和一个U盾提供给上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赵某某的吉林农村信用社62318100147********银行卡于2023年7月13日14时10分7秒收到孙吴县居民闵某某转款人民币14,620.00元。经广东市中山公安局侦查赵某某名下的4个银行账户单向资金流水共计人民非501,071.15元,其中收取闵某某、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152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转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050,383.9元。被告人丁华峰贩卖银行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00元。案发后,丁华峰主动赔偿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丁华峰于2023年7月1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网上通缉。2024年3月1日被侦查机关在长春市**区**栋**单元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华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支付宝账单、赵某某银行卡流水、丁华峰手机截图、扣押清单、上缴财政票据、刑事谅解书、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张某某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华峰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华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丁华峰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 辉

2024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华峰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