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刑不诉〔2025〕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41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515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于2025515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10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没有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青冈县******屯北大界路东林地内树木进行采伐。经青冈县林业和草原局聘请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林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认鉴定现场位于青冈县****大围子屯北大界路东副带属青冈县**0002林班0202800014小班内,砍伐林木的总面积为7.33亩,砍伐林木的树种为人工柳树;砍伐林木人工柳树总株数为776株(其中:幼树25株);砍伐林木人工柳树总蓄积为25.4979立方米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2024122日经青冈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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