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4〕1083号 

被告人支刚,男,1966年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660205*****族,小学文化,上海**公司司机,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4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支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5日20时05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907号中国工商银行(青浦工业园区支行)外西南方左数第二个ATM机内取钱后,将其名下顺德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232260********)遗忘在机器内并离开。当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支刚进入ATM机时发现机内存在被害人遗忘的银行卡,遂冒用卡主身份分三次共计取现1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携带涉案银行卡及钱款返回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街道********室的家中。

被告人支刚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支刚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支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监控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支刚实施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支刚处扣押顺德农商银行卡1张、现金15,000元,后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支刚到案经过情况。

4.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支刚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刚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支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乔  青

检察官助理 沈葭苇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支刚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