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诉〔2025〕72号
被告人顾福水,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728****,*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被告人顾福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顾福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福水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7月6日至同月7日期间,被告人顾福水在淮安市洪泽区、涟水县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5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5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顾福水到涟水县金桥印象小区3栋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苏H0****号汽车内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中华(硬)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0元。
2.2025年7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顾福水到淮安市洪泽区富民家园小区二期23栋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苏H5****号汽车内南京(臻品)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60元。
3.2025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顾福水到淮安市洪泽区杨码花苑小区31栋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的苏AN****号汽车内现金1600元及中华(软)香烟5包、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55元。
被告人顾福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福水处扣押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中华(硬)香烟2包、南京(臻品)香烟2条及现金,并发还、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香烟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顾福水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8.路面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福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福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福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福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雯
检察官助理 程帆
2025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顾福水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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