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刑不诉〔2025〕3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50816****,*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5年2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15日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桐庐00****”的电动自行车,在未开启照明灯的情况下沿沪瑞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桐庐县江南镇舒湾村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桐庐0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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