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刑不诉〔2025〕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0506****,*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13次至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稠溪村董某某承包的老年康养中心建设工地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工地堆放着的铝合金材料,每次盗窃后均销售至王某某处,合计获利人民币3 752元。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4 2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货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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