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5〕643号
被告人张顺杰,男,1997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90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5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1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1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1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1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5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5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顺杰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顺杰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同德路1399号-9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骑安达牌TDT0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在押人员临时羁押审批表、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顺杰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顺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顺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顺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德全
检察官助理 蔡可睿
2025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顺杰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