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5〕19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90624****,*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5年7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7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推门拿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乙租房,窃得被害人黄某乙黑色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60元。
同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现场照片证实了盗窃案发现场的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25年7月13日19时许发现其放在租房拎包内的106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5年7月中旬一天在被害人黄某乙租房放着的电瓶车把手上挂着黑色单肩包偷了1060元现金并已退还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述租房系“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第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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