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5〕8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7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902****,*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4日至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使用其从二手手机店购买的一部二手手机,利用该手机仍绑定了原机主即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被害人冯某某的淘宝账号,使用淘宝“先用后付”的功能,先下单购物再进行套现,窃取被害人冯某某5834元,其中一笔598元订单因被害人冯某某发起申诉,淘宝商家予以退回。
现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5236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淘宝账户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微信照片、支付宝账单、支付宝账户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户信息、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3日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