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5〕95号
被告人颜孙亮,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121****,*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县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孙亮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8日,被告人颜孙亮在平阳县**镇**村**村,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华为mate50Pro手机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该手机于2025年5月12日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25年3月23日,被告人颜孙亮进入平阳县**镇**村**,在寺庙二楼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金属手链一条(价值无法认定)、铁盒一个。其中现金人民币550元、金属手链、铁盒已于2025年3月26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其对被告人颜孙亮表示谅解。
2025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颜孙亮进入文成县**乡**,在寺庙二楼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至少15745元以及链子一条(价值无法认定)。其中现金人民币15245元及银色项链已于2025年5月22日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其对被告人颜孙亮表示谅解。
被告人颜孙亮于2025年3月25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南雁派出所投案自首,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后,被告人颜孙亮于2025年5月21日主动向平阳县公安局供述在文成盗窃的事实,后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胡某某、洪某某、廖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孙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纹、掌纹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孙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孙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孙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琦
检察官助理 程学杰
2025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颜孙亮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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