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5〕95号 

 

被告人颜孙亮,男,19891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121*****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1230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112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于20205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3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孙亮涉嫌盗窃,于20257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38日,被告人颜孙亮在平阳县******村,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华为mate50Pro手机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该手机于2025512日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25323日,被告人颜孙亮进入平阳县******,在寺庙二楼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金属手链一条(价值无法定)、铁盒一个其中现金人民币550元、金属手链、铁盒已于2025326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其对被告人颜孙亮表示谅解。

2025515日左右,被告人颜孙亮进入文成县****在寺二楼害人陈某乙居住的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至少15745元以及链一条(价值无法定)其中现金人民币15245元及银色项链已于2025522日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其对被告人颜孙亮表示谅解。

被告颜孙亮于2025325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南雁派出所投案自首,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后,被告颜孙亮2025521主动向平阳县公安局供述在文成盗窃的事实,后于同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胡某某、洪某某、廖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孙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纹、掌纹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孙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孙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孙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官   

                                             检察官助理 程学杰

                    2025710日  

 

1.告人颜孙亮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