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4〕755号
被告人涂必佳,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323****,*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路服装厂。曾因盗窃于2022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本案于2024年9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必佳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涂必佳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必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涂必佳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街**广场**幢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瓶车窃走,后销赃至**镇**路**号“**车行”,销赃款予以挥霍。经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必佳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1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2.202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涂必佳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后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窃走。经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必佳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2500元,并已取得谅解。
3.202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涂必佳窜至本市吴兴区**镇**村附近,将被害人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窃走。经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辆电瓶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4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涂必佳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布业”门口,将被害人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窃走。经认定,该辆电瓶车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辆电瓶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涂必佳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涂必佳的供述和辩解;
5.吴发改价字[2024]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必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必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必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必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必佳曾有同类盗窃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必佳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涂必佳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敏
2024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涂必佳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26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以上均为电子版)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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