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太湖检刑诉〔2025〕116号
被告人翁继征,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19800727****,*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4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25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5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继征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0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翁继征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某超市,使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超市,窃得收银台钱箱内纸币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继征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继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继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存在盗窃前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继征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翁继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根
2025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翁继征被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五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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