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5〕5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80420****,*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7日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E8****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口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村西桥排站路段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头部、腹部损伤死亡。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检鉴定技术(浙江)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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