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5〕284号 

 

被告人李千峰,男,198110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11022*****族,小学肄业,无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无固定住所202256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四日;20201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4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4418日刑满释放。20254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千峰涉嫌盗窃罪,于20255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312日中午,被告人李千峰至安吉县**街道**小区**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邰某某的家中,将室内一瓶红色包装的五粮醇白酒盗走。

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为人民币60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千峰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千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千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2025年6月13日  

 

 

 

1.被告人李千峰羁押安吉县看守所

2.电子卷二册、检察卷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