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刑不诉〔2025〕16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921****,*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5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至20时5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黄牛馆吃晚饭,期间饮用二两自酿白酒和一瓶啤酒。晚饭后,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DZ****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黄牛馆位置出发回家。21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星南街吕献塘社区路段处,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郑某某口腔呼气的结果为153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或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查获及抽血视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系初犯、偶犯;第二、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第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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