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刑不诉〔2025〕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10304****,**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4年12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5日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的过程中,使用遮阳板包裹ETC设备屏蔽信号减少计费路程,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至2024年10月30日,累计偷逃77334.01元,其间已补缴29978.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涉案遮阳板一个;户籍资料、偷逃费用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遮阳板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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