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5〕6号 

被告人胡海勇,男性,199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9080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2016年3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因盗窃罪被景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2019年12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1年4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2月25日因盗窃、偷开机动车、非法侵入住宅(合并执行)被景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3年8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4年4月15日因嫖娼被景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因盗窃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5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勇盗窃案,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海勇窜至景宁县**乡**村上**号刘某家,在刘某家二楼东侧房间内,盗走刘某放在床垫下的33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2025年2月4日,胡海勇花费盗窃所得1000元现金购买一台银色的OPPOA93手机以及一个白色的VIVO充电器,并花费盗窃所得的60元现金购买食物。

案发后,被告人胡海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海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海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梅景

                                                                                             

2025年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