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临检行监〔20253

 

 

汪奇民因与黎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3)赣10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与法律适用无误。现有在案证据查明,汪奇民亲属万小武、汪新清存在经济纠纷,2022713日至2022715期间,欧寿贤、欧胜高、汪奇民、汪小玉多次进入黎川绕城公路项目施工场地,参与实施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汪奇民等人的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黎川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汪奇民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采取合法途径救济,不应通过非法阻挠施工的方式影响政府重点工程建设

二、黎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黎川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办案过程中,黎川县公安局向汪奇民出具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了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汪奇民在《行政案件利义务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确认,黎川县公安局基于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驳回汪奇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汪奇民的监督申请。

 

 

 

2025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