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刑诉〔2024〕193号
被告人张帅,曾用名张大宝,男,1996年0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0316****,*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路**号。2023年12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昆嵛山保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帅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4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张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帅于2023年12月间,明知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名下卡号为62148309********的招商银行卡、手机及身份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刷脸等手段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收取手续费牟利。经查,上述银行卡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徐某某被骗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98490.76元,被告人张帅非法获利人民币435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截图、招商银行刷脸记录等书证;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帅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萌
2024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帅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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