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刑不诉〔2025〕441号 

 

被不起诉人赵芳,女,1985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0304692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阳谷县,现租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二村。202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芳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财富高邸小区内行驶,先后与停在小区内徐康波的鲁Q5ML9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张曼青的鲁Q3YF1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杜超的鲁Q3N21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赵芳血液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芳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财富高邸小区内行驶,小区内所有业主的车辆车牌号需录入道闸的车辆管理系统才能通行,不允许业主以外的社会车辆随意通行,故该小区系封闭小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公共性”特征,因此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因此,赵芳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小区内行驶,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造成事故但危害较轻且已经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尚不构成其他犯罪,赵芳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赵芳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郯城县财富高邸小区内行驶,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芳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