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24〕108号
被告人侯正祥,男,1991年0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815****,*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景春,男,1976年0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410****,*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彭泽县**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7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侯正祥欲倒卖江砂以牟利,遂与周某某(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合谋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砂船、运输船船舶,在长江禁采期盗采江砂。周某某事前联系采砂船舶,金某某通过侯正祥联系到吴某某(已判决)“润航****”运输船,约定在鄂州市水域盗采江砂,侯正祥亦从外地来到鄂州市。2021年6月1日晚23时许,吴某某按约定驾驶“润航****”运输船来到鄂州三江口附近水域,与两艘采砂船舶相靠后采砂,现场采砂约3小时。侯正祥在与吴某某核实现场采砂已结束后,将部分打砂费用通过周某某交给采砂船人员。随后,吴某某驾驶“润航****”船舶往下游方向行驶。次日上午7时许,浠水县水利和湖泊局执法人员将装载盗采江砂的“润航****”船舶当场查获,并扣押运输船支及江砂。经鉴定,“润航****”船舱内涉案江砂重量为3765吨,价值人民币208205元。
另查明,2021年5月,金某某等人事前为保障“润航****”船装载的盗采江砂顺利运载,为应付沿途执法机关巡检,遂委托被告人余景春找水政部门关系,开具证实“润航****”船江砂来源合法的假证明。余景春明知金某某欲盗采江砂,为牟利仍同意帮助开具证明,遂通过景某某(另案处理)开具相关证明提供给金某某,并介绍唐某某(另案处理)上运输船押船。事后,余景春从中获利人民币33500元。经鉴定,景某某提供给余景春的汉阳区水政监察大队、武昌区水政监察大队来源证明所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户籍证明、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他人共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禁采期内参与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208205元,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正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景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俊
检察官助理 胡 湜
2024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正祥、余景春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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