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5〕204号 

 

 被告人黄心元,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720****,*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潜江市**路**号*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心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心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鄂NG****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东方路行驶至街心花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后被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黄心元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72mg/100ml。

 被告人黄心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原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4.被告人黄心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心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心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心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作相对不起诉,从重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乾宇

2025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心元现取保候审于潜江市**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52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