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4〕753号
被告人黄国文,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1214****,*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海源,男,2004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0805****,*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街**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辉,男,1998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80101****,*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源、曹辉、黄国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4月,被告人曹辉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收取不合法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以其名义办理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2267********)提供给上家收取来源不明的资金。2024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害人殷某某被实施网络诈骗的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42000元转入被告人曹辉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明知使用银行卡用于转移不合法资金的情况下,在上家的指示下,黄国文依然驾车搭载张海源、曹辉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进行取现操作,期间张海源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10000元,曹辉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31000元。此次操作,曹辉获利197元,张海源获利500元。
2.2024年3月份,被告人黄国文找到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黄国文联系上家,杨某某寻找“卡农”提供银行卡给上家转移犯罪资金。杨某某找到梁某某(另案处理),由梁某某寻找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卡农”提供银行卡给上家转移犯罪资金及与“卡农”结算。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梁某某通过吴某某找到宋某某、孔某某(前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黄国文转移犯罪资金。具体事实为:
(1)2024年3月23日,黄国文、张海源与吴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横山镇横山市场汇合,然后一起去到横山镇一围堤处。宋某某登录自己的广发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黄国文操作转移犯罪资金3万元。经查,被害人刘某某于2024年3月23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宋某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卡3万元。
(2)2024年3月29日,黄国文与吴某某、宋某某等人珠海市斗门区横山镇横山市场汇合,宋某某登录自己的农商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黄国文操作转移犯罪资金5万元。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于2024年3月29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宋某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卡5万元。
(3)2024年4月6日,黄国文与吴某某、宋某某、孔某某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六乡大石鼓处汇合。当天,孔某某登录自己的农商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黄国文操作收取犯罪资金4万元,后到珠海农商银行六乡支行取现4万元;宋某某登录自己的农商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黄国文操作收取犯罪资金5万元,由黄国文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出3万元,黄国文在珠海农商银行横山支行取现2万元。经查,被害人石某某于2023年4月6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宋某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卡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于2024年4月6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孔某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卡4万元。
(4)2024年4月8日,黄国文、张海源与梁某某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横山镇横山市场汇合,梁某某登录自己的农商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黄国文操作收取犯罪资金29600元,由梁某某在珠海农商银行横山支行柜台取现29000元,通过支付宝给黄国文转账600元。经查,被害人雷某某于2024年4月8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梁某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卡29600元。
(5)2024年4月12日,在黄国文提前联系好上家的情况下,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农业银行龙山支行处汇合,吴某某登录自已的农商银行手机APP后将手机交给杨某某操作收取犯罪资金2万元,由梁某某持吴某某的卡在农业银行龙山支行ATM机取现2万元。经查,被害人张某某于2024年4月12日被网络诈骗后转入吴某某名下的农商银行卡2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国文转移犯罪资金合计261600元,获利合计1万余元;被告人张海源转移犯罪资金合计101600元,获利合计1500元;被告人曹辉转移犯罪资金合计42000元,获利197元。
2024年4月11日晚1时许,被告人黄国文在中山市**镇**街**号**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2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源在中山市**镇**路**街**号**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24年4月10日17时30许,被告人曹辉在珠海市拱北区**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银行流水等;
2.物证:扣押现金、作案手机、银行卡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雷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曹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宋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曹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曹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曹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丽华
2024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国文、张海源、曹辉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线上移送,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被告人黄国文持有的现金2400元、浅绿色小米13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张海源持有的白色的苹果8Plus手机1部、黑色边白色壳的苹果11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曹辉持有的紫色VIVOY9S手机1部、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67********)1张,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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