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5〕38号
被告人戴建欢(绰号:乌猪肝),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414****,*族,小学文化程度,渔业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0月13日、2020年5月12日、2023年1月17日、2025年6月1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19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3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建欢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5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9日,被告人戴建欢先后在广东省南澳县**镇盗窃作案3宗。具体事实如下:
1.202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建欢途经南澳县**镇**村**庙旁时,见该庙旁巷子里停放一辆白色**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7元),遂将该车盗走。
2.202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戴建欢到位于南澳县**镇**居委会**地段**片**号郑某某家时,发现郑某某家中无人,且该处门口停放着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该车的车钥匙放在车内储物格,遂将该车盗走。
3.202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戴建欢途经南澳县**镇**幼儿园时,见该幼儿园后侧**楼楼下停放着一辆灰色二轮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
2025年6月12日,被告人戴建欢主动向南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建欢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建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建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戴建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子峰
检察官助理 郑泽航
2025年10月28日
附注事项: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3册;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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