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5〕136号
被告人刘盛迁,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40720****,*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盛迁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盛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珍珠村委会那马河村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粤QT****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盛迁被送阳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检验,被告人刘盛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盛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盛迁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盛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盛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湛波
2025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盛迁现被监视居住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
2.随案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于检察卷内)
4.《量刑建议书》5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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