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25〕205号
被告人陆啟敏,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810****,*族,小学肄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6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啟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了佛冈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陆啟敏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啟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陆啟敏总计18次向禤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刘某甲贩卖25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并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8153.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陆啟敏共9次向禤某某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的犯罪事实:
(1)2024年2月5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陆啟敏在佛冈县石角镇钱隆御景小区门口附近,先后7次向禤某某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共13颗,并使用微信收取禤某某支付的毒资合计人民币4200元。
(2)2024年4月9日,禤某某联系陆啟敏购买1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被告人陆啟敏将1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交给刘某乙,由刘某乙前往钱隆御景小区门口附近将该烟弹贩卖给禤某某,刘某乙收取禤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后,将其中的300元交回被告人陆啟敏,刘某乙获得50元报酬。
(3)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陆啟敏在佛冈县石角镇钱隆御景小区门口附近,将2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贩卖给禤某某,并使用微信转账和以现金方式收取禤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00元。
2.2024年1月15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陆啟敏在佛冈县石角镇县城内,先后7次向黄某某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共8颗,并使用微信收取黄某某支付的毒资合计人民币2373.28元。
3.2024年2月4日,被告人陆啟敏在佛冈县**镇**街**号旁,将1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贩卖给钟某某,并使用微信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80元。
4.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陆啟敏在佛冈县**镇**巷**号门前,将1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贩卖给刘某甲,并使用微信收取刘某甲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作案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交易统计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禤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陆啟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啟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啟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啟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啟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美娥
检察官助理 张钰婧
2025年10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陆啟敏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电子光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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